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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安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4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安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羅安邦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羅安邦前有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最後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之精簡裁判要求,尚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羅安邦本係第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顯見被

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實應重懲,惟念其本次酒後於日間騎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雖因與張峻承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擦撞,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損傷,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酒測值為0.57mg/L,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42號被 告 羅安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安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對面,不慎與張峻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發生擦撞,羅安邦因受傷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6時1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安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峻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