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韋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韋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韋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8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08號被 告 葉韋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韋佑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安定區國八側車道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國八側車道與公學路一段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沈曨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安定區國八側車道由東北向西南方向左轉駛至該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沈曨楷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曨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韋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曨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相片2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一、葉韋佑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沈曨楷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