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吉於民國114年5月3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南31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316線與南81線之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吳怡儒沿南316線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遭謝宗吉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撞擊後倒地,致吳怡儒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手指、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告訴人吳怡儒所受傷害已達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程度,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怡儒告訴被告謝宗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宗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南司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