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清揚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揚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員警所提供之錄影資料模糊不清,本件肇事地點民治路是主要道路,同濟街是次要道路,等候時間較長,案發時正值下班時間,告訴人可能急於回家,不耐等候,聲請人懷疑告訴人有搶黃紅燈之違規嫌疑,請法官親臨現場勘驗,以釐清真相,讓聲請人心服口服。另聲請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卻遭拒絕,令人不解,兩造應當面溝通,互相諒解,以利釐清雙方應負之責任,因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再審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第422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於11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明本案究係符合何款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嗣聲請人雖於115年3月24日提出書狀說明(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然遍觀上開書狀之記載,聲請人僅泛稱:新營分局交通隊提供事故時間為113年9月29日16時43分47秒,此時間經友人分析是不正確,請督促新營分局交通隊提供正確碰撞時間影像、報案時間及警員到場時間,以釐清案情等辯詞。然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確有闖越紅燈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之事實認定明確,並針對聲請人上開辯詞指駁明確,聲請人前開所陳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再者,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訊問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定事由為何,聲請人亦僅泛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綠燈通行,是對方闖紅燈,原確定判決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不正確等語,而仍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