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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義榮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等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新法雖然已經放寬准予再審的法定要件,不以新證據為限,尚包含新事實,且不限於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的情形,而猶包括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且此新事實、新證據的提出,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祇要因此可以在客觀上,產生合理的懷疑,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的蓋然性即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而該新事實、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的影響程度如何,於必要時,得加以調查,再作准否開始再審的裁定。然上開調查,仍有其限度,並非全案、全面的重新來過,否則將和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後的更為審判,互相混淆。若就聲請再審意旨,作一形式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者,自無庸贅行調查。至於上揭所稱合理懷疑,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的程度,參諸社會健全通念所指「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的要求標準,在發動調查之前,至少須有相當的可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義榮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原審),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另案合議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而原審及原確定判決認同案被告蔡宗佑違規超速行駛在前,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注意到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之行徑,故蔡宗佑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另被告騎乘機車穿越馬路,本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行穿越馬路,亦同樣有過失。又本案就肇事雙方之過失責任,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②蔡宗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②蔡宗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是以,就被告對於此次車禍事件之過失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確與原審及原確定判決見解相同,均認為被告及蔡宗佑二人俱有過失。

㈢況原審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蔡宗佑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自承為肇事者,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蔡宗佑二人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1次,且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相當,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瞼4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蔡宗佑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雙方所受傷勢相當。又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因素後,對被告及蔡宗佑二人各量處拘役40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不公之情事。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㈣被告聲請本件再審,雖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於聲請意旨中就事實、證據部分之說明,僅係表達其依憑己見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且被告於相關再審聲請狀等狀內所提出依據及理由或意見,多係網路關鍵字搜尋資料及AI人工智能回應內容之臚列,本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又被告堅稱其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確有疑義云云,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何以不起訴之理由,除據檢察官詳述在卷外,且該等肇事逃逸犯行與本案車禍之過失傷害犯行本係二事,法律評價上本即獨立二行為,實難互為比附援引加以對照,被告此部分所述實有誤會;況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事,更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為再審之法定事由。是被告之意見、依據及理由既均如前述,自顯無通知被告到場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此所稱裁定,包含再審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號判決、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及25年4月28日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