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義榮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義榮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依其聲請意旨,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