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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葉旭峯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雖認定聲請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然而:(一)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當時已完成轉彎,與告訴人之車輛併肩而行,係告訴人欲超車,時速並非告訴人警詢時所稱20至30公里,才發生碰撞,原審未審酌上開事實、未計算告訴人之時速、未依聲請人聲請送覆議,顯然漏未調查及審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要件;(二)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請人當時已完成轉彎,屬直行車,係告訴人超車不當,才發生碰撞,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沿文祥街由北向南行駛,當時是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左前方突然有一黑影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便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明顯不實,原確定判決卻予引用,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要件;(三)若原審依聲請人聲請送覆議,覆議結果即為新證據,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為此,對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弟421條亦有明文。又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案件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而:

1、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審酌(參見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卷第93頁、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判決第3頁),卷內亦無「時速資料」、「覆議意見」可供審酌,是本案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規定有間。

2、告訴人之證述是否虛偽,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故本案並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規定有違。

3、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案件審理時,已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復於審理時提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Google地圖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等並進行辯論,而後採為判決之依據(參見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卷第92-96頁、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判決第2-4頁)。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其主張之內容與其於上訴時之主張相同,並未提出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事實或證據,顯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而針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爭辯。又本院既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案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即不存在「覆議意見」此項證據,自無需論斷有無「新規性」或「顯著性」之必要。從而,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