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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聲簡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胡長發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卷內事證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認事用法之依據及撤銷改判之原因,並無違誤或不當。聲請再審意旨雖就其所為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犯行有所爭執,主張其無過失,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或事實,僅就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依前開說明,於法難認合適。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係屬偽證一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成立自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經法院判決認定確係偽造之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亦難認此部分為適法之再審事由。綜合上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顯於法未合,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違,而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