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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IEN(中文姓名:阮文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IEN(中文姓名:阮文善)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THIEN(中文姓名:阮文善,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適呂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呂文祥因而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膝挫擦傷等傷勢。詎阮文善明知呂文祥已因上開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因顧慮自己係逃逸移工之身分,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文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交訴緝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鄭雪梅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2月18日診字第11302498323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7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最末頁牛皮紙袋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見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87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應留駐現場等待、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義務,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即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知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肇事,卻仍逕自下車後徒步逃離現場,可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並未考領我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示其輕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並考量被告違規在雙黃線左轉,以致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經綜合考量後,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停留,旋即下車徒步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00頁),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膝挫擦傷等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訴緝卷第9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見交訴緝卷第81頁)、公訴檢察官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交訴緝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嗣後業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交訴緝卷第21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310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交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交訴緝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