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譚(HOANG VAN D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譚(HOANG VAN DAN)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譚(HOANG VAN DAN)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正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罪名,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肇致,被告非無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
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貿然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顏榮俊受傷,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僅將告訴人扶起,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死亡)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家屬之意見、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之情形、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係逃逸移工,在我國逾期居留,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存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59頁),顯見被告於我國並無合法停留之事由,且其本案犯罪情節漠視我國法紀,並對我國社會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2號被 告 HOANG VAN DA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DAN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9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98巷與同路1018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顏榮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101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HOANG VAN DAN見狀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顏榮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其他表淺傷口之傷害。詎HOANG V
AN DAN知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亦知悉機車駕駛人如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顏榮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榮俊(已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榮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路口處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然被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即逕自駛離現場等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車牌號碼查詢駕籍資料結果表1份 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6張、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20張 ⑴證明被告、告訴人雙方行車方向及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路口處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即逕自駛離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富ㄦ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證號查詢駕籍資料結果表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