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清福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清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雖遭吊銷(參相卷第69頁駕籍資料)
,惟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並無重要關聯,檢察官亦未主張此加重事由,難認有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省道,行經濃霧
視線不清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1至82頁),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家屬。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如下:(一)其中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已於115年8月19日前給付完畢;(二)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20萬元;(三)餘款80萬元,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至8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64號被 告 黃清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5時49分58秒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化區省道台3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382.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濃霧視線不清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及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林本源,使林本源車受有右小腦對撞性腦挫傷、第6-7頸椎橫斷併脊髓破裂、第1頸椎寰枕關節10點鐘及7點鐘方向韌帶斷裂併關節脫位(以上傷勢即已足以致死)、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林本源倒地後間隔39秒即同日5時50分37秒許,復為張鳳書所駕駛,沿省道台3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碾壓,使林本源因腦脊髓損傷、多處骨折與臟器挫傷破裂當場死亡。而黃清福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本源之子林進財、林進益及林進貴等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清福之供述待證事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供認不諱。
㈡告訴人林進財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害人林本源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關係人張鳳書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供述事發之經過。
㈣證人即被告之子黃盈欽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事發之經過。
㈤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待證事實:關係人張鳳書所駕車輛有輾壓被害人。
㈥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
照片多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待證事實:⒈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⒉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第1輛車撞擊倒地所致頭頸部傷勢即足以致死。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待證事實:⒈肇事現場及車毀情形。
⒉被告行經濃霧視線不清路段,未減速慢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㈧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待證事實:被告及關係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