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煌明輔 佐 人 林宗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煌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
人吳念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竟於肇事後逃逸,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並影響檢警案件偵辦及肇事人員釐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給付調解金完畢,徵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參酌被告年紀非小,且業獲得被害人原諒,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自以再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此外,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85號被 告 林煌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明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永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時,欲左轉往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續行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後再左轉,適有同向右側吳念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因而不慎撞擊吳念慈,致吳念慈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林煌明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煌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燈行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②坦承知悉擦撞告訴人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她腳有受傷,但是我知道我有擦撞她,我沒看到人,我就走了云云。 2 告訴人吳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8張 ①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②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