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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侑勲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65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侑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侑勲於民國114年8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勇路00巷之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路口,待見林聰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勇路23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上開機車車頭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林聰文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多處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聰文之妻王嘉玲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為左方來車,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遵守規定之行車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甲車撞擊乙車,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㈢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140707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1-146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479977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相驗卷第163-167頁)各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

導致被害人死亡,堪認其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年紀、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犯罪方法、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與身心狀況(詳本院卷第50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即報案,並有賠償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含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清單卷目【相驗卷】114年度相字第1590號【偵卷】115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卷】115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李侑勳①114年8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卷第39-41頁)②114年10月6日警詢筆錄(相驗卷第23-31頁)③114年10月6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97-103頁)④115年1月29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151-15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玲①114年10月6日警詢筆錄(相驗卷第33-37頁)②114年10月6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97-103頁)③115年1月29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151-153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43頁)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5頁)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47-49頁)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55頁)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相驗卷第57-72頁)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相驗卷第73-75頁)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卷第77頁)㈧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相驗卷第79頁)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

81頁)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83

頁)勘驗筆錄(相驗卷第9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07-115頁)相驗照片27張(相驗卷第123-13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140

707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1-14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479977號函

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相驗卷第163-167頁)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