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惠琴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惠琴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鄭惠琴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許健章因而死亡,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59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且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亦受到重大悲痛,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家屬間因無調解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交訴卷第92頁);另考量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之責任、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訴卷第91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子女在學證明書等(交訴卷第99-103頁)量刑資料、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之意見(交訴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論罪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507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鄭惠琴於民國115年1月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東區前鋒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欲向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許健章徒步於該交岔路口北側,由北向南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鄭惠琴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經送醫後仍因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而創傷性休克死亡。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惠琴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汽機車車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5045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相驗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