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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文山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49號、第34778號、第38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文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方文山於民國114年9月7日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行駛至該公路北向33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李蓉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邱羿禎行駛在前,因閃避莊育騰(所涉公共危險等部分,另行審理)所駕駛、橫倒在內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翻倒在內側及中線車道上,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導致李蓉諭、邱羿禎受傷(李蓉諭、邱羿禎所受傷害詳卷;方文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蓉諭、邱羿禎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方文山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可預見乙車內之人員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李蓉諭、邱羿禎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蓉諭、邱羿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蓉諭、邱羿禎、共同被告莊育騰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2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離開現場後,以電話報案,並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接受調查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警一卷第85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為33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149、165頁)、犯罪方法、與被害人李蓉諭、邱羿禎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李蓉諭、邱羿禎所受傷害,以及其業與被害人李蓉諭、邱羿禎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5號、第1256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蓉諭、邱羿禎均調解成立,已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