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真於民國114年4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一路外側車道禁止臨時停車線上臨時停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起步行駛至內側車道,在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一路往北(近烏橋二路)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李鴻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園一路同向駛來,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肘、右膝、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交訴卷第37頁)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卷第25-26頁)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