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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杜正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杜正忠於審理中之自白(交訴卷第25、30至35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被告杜正忠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下稱肇事)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杜正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3.爰審酌被告未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雖曾停車幫同扶起倒地之告訴人人車,惟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離開現場,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報警處理、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資訊,貿然駕車離去,欠缺法治觀念,忽視告訴人安危,影響檢警之案件偵辦及肇事人員之釐清,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案發時年齡為60餘歲,暨告訴人傷勢、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調解與償付情形(交訴卷第2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4.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115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115年7月17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附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48號被 告 杜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忠駕駛執照經吊銷,猶於民國115年4月16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順心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順心一街與臺南市○○區○○○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適有王奕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順六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奕尤人車倒地,受有頭及臉部挫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杜正忠明知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知悉王奕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王奕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正忠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奕尤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後騎機車逃逸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尤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詎被告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3 ⑴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受傷之照片5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16張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⑸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雙方之行進方向等情形。且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⑵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肇事致人受傷)影本1張、駕照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被告竟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