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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菓宸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菓宸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鑑認被告係為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大都須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狀況,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配偶廖千緣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案卷查核無誤,且被告現就診治療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亦稱被告曾罹患左大腦中風,有語言理解與表達障礙之後遺症,且領有語言障礙之身心障礙鑑定卡而不具備一般正常人之語言及理解能力,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5年7月29日高總南醫字第1150005174號函1份可稽(見審卷第33至36頁),則被告因病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表達、記憶等能力均受影響,致其對於本案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有所欠缺,難以期待其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態中得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更無法為己為有效、實質之訴訟上主張、防禦及答辯,是被告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