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美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郭美珠明知騎乘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竟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9時35分許,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小北新成功夜市」旁之人行道上,於行經該路段171巷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前方徒步之行人李○昱,致李○昱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郭美珠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車輛擦撞下,遭擦撞之李○昱很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待現場處理,亦未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員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美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人為肇事逃逸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昱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駕駛之機車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左上肢,致告訴人受有擦挫傷,傷勢程度輕微;案發時間為19時35分,地點在夜市旁人行道,並非夜深人靜或鮮少人跡所至,告訴人獲得醫療救治應屬便利、迅速。綜上以觀,本院認縱僅處被告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車不慎與告訴人
發生事故,且可能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作停留,旋即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且告訴人同意無條件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李○昱受傷之結果,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承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