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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鎗鴻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潘映寧律師

王嘉豪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鎗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鎗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1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林韡樵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4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自身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之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72號被 告 蔡鎗鴻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寧律師潘映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鎗鴻於民國114年8月22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順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5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153巷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提前左轉,適林韡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而閃避不及,與蔡鎗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林韡樵受有雙側額骨頂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外溢、右側臀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開放性顱腦損傷,經救護人員到場而宣告當場死亡。嗣蔡鎗鴻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林志隆、黃士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相卷9至15、113至119 頁) 證明被告蔡鎗鴻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大順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53巷巷口處,未待行至路口中心即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與逆向超車之被害人林韡樵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韡樵死亡的事實,坦承未行至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及跨越雙黃線。 ㈡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韡樵之父林志隆於偵查中、被害人之母黃士芬於警詢中指訴 (相卷17至21、113至119頁) 證明被害人林韡樵騎乘之 NDB-7588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林韡樵所有及使用,被害人林韡樵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的事實。 ㈢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29張 (相卷121、123至131、147至167頁) 證明被害人林韡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當場死亡的事實。 ㈣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7張 (相卷71至77、139至14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置於相卷光碟袋內)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大順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53巷巷口處,未待行至路口中心即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與逆向超車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的事實。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相卷23至27頁)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在事實欄 所示時地發生碰撞,以及當 時現場道路狀況、車損的事 實。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相卷55至69頁、相卷79至89頁) ㈥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2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296929號函及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相卷211至215頁) ⑴證明被告蔡鎗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林韡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蔡鎗鴻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駕照並駕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可證(相卷47頁),自當知悉上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情,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沒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發生本案車禍,被告就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害人林韡樵因此次車禍事故死亡,則被告的過失與被害人林韡樵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並協助報警,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31頁),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