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尚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尚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5年7月24日審理期日之案發過程路口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交訴卷第90頁)、被告呂尚融於審理中之自白(交訴卷第85、90、93至9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呂尚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另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身心遭受痛苦,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短暫停留現場,惟見警方前來旋即逃逸,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復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徒步離開現場他去,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罔顧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51號被 告 呂尚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尚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忠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裕文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卓莛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徐欣薇),致卓莛翊受有左肩挫傷、後背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而徐欣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挫傷併拉傷等傷害。詎呂尚融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車輛撞擊下,遭撞擊之卓莛翊及徐欣薇2人很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待現場處理,亦未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棄車逃離現場,嗣警員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莛翊及徐欣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尚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卓莛翊及徐欣薇2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楷騰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許楷騰借給呂尚融使用。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現場狀況、雙方車輛車損情形。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