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09號、115年度偵字第1377號、第250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憲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宜居路之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交岔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邱崇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使邱崇川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腸繫膜破裂、呼吸衰竭合併呼器使用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轉院治療後,仍於114年9月3日不治死亡。案經邱崇川之配偶吳愛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現場照片4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42532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交岔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管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與同樣闖紅燈直行之被害人邱崇川發生碰撞,致使其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腸繫膜破裂、呼吸衰竭合併呼器使用等傷害,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貨車,闖越紅燈左轉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邱崇川闖紅燈直行,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檢測員,檢驗機台零件,月收入約三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跟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