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惟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惟敦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間承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關於「新營區復興路(三-30m)拓寬工程」之工程案,施惟敦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員工、為該工程路段之職業安全管理人員,負有指揮監督現場護欄設置擺放事宜之權責,其於114年3月4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方即上開工程施作之路段範圍,本應注意施工路段現場護欄之擺放位置,應符合上開工程之「交通維持平面圖」範圍並注意不得侵入車道以免影響車輛通行安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部分護欄之擺放已有侵入道路外側車道而有應與立即移除之情事,適有陳清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地點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剎閃不及撞擊該處圍欄、人車倒地,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惟於114年3月5日凌晨1時13分許,陳清湶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勢,而終因車禍致頭部撞傷致顱內出血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施惟敦之自白。
㈡、證人陳子平、陳李悅金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㈣、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新營區復興路(三-30m)拓寬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審定版)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87057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428989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該本件工程路段之職業安全管理人員,應負責指揮監督現場護欄設置擺放事宜,本應小心謹慎,竟未注意護欄擺放位置,且未能即時移除,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精神創傷,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然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疏失行為,為肇事次因,有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兩方於車禍之發生皆有肇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因雙方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尚有一名幼子待其撫養,再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