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育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馮育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馮育榮為滕洪秀鯉之外孫。緣民國114年7月8日晚上,滕洪秀鯉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停電,馮育榮即前往滕洪秀鯉之住處,欲將滕洪秀鯉載往其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住處。馮育榮於民國114年7月8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0-PG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載滕洪秀鯉,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線公路快車道行駛至該公路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撞雨中倒塌之路樹,致滕洪秀鯉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7月18日2時46分許,因外傷性腦出血併腹內出血死亡。
馮育榮則於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待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育榮自首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5年3月30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8頁)、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非負全部肇事責任)、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發生之背景,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無條件調解成立(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無條件調解成立(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