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登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登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登科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0時2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海環街281巷口欲左轉時,左偏行駛本應注意左側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柏油地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呂東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呂東南人車倒地,右手肘、右腳踝處因而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王登科明知與呂東南發生交通事故,竟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登科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東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5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被害人呂東南傷勢照片5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臺南市○○○○○○○○○道路○○○○○○○○○0○○○○○○0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呂東南傷勢照片5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應留駐現場等待、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義務,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即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知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肇事,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可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騎乘機車,不

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停留,旋即騎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已當場撤回告訴,復已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71頁),可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右手肘、右腳踝處擦傷等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均如前述,可認有悔過之意,被害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復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已獲取被害人諒解,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4333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