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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信男於民國114年7月2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崑大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擅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孫禾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林信男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孫禾洵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禾洵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信男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

禾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監視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3、33至5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存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鋪裝、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段與崑大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擅闖紅燈,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其沒有聽到煞車聲或倒地聲等語。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

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孫禾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3、33至5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存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節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事故前我騎乘AEW-8768號重機車沿崑

大路西向東往大灣東路方向直行。行駛過程中,當時綠燈亮起我做起步直行到路口時,突然看見路口右側有一輛白色汽車闖紅燈左轉崑大路,我見狀立即刹車後我就摔倒了,發生交通事故(不確定有無和白色汽車碰撞)。事故後我起身時,已不見白色汽車蹤影,我就在現場報案及路過民眾幫忙協助指揮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方駕駛人未下車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我,也未對我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我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因為當時很緊急,對方汽車已在我面前我就摔倒了,不確定有無碰撞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檔案時間 勘驗內容 00:00:35 永大路一段南北向路口左轉專用燈亮起(依序有三台車左轉)。 00:00:41 永大路一段南北向路口黃燈亮起。 00:00:43 永大路一段南北向路口轉為紅燈。 00:00:46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左轉。 00:00:47 崑大路東西向路口車輛已陸續起步。 00:00:49 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極為靠近(不確定有無擦撞),而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車輛並未停止。

⑶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在燈光號

誌已轉為紅燈數秒之情形下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此等重大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肇致交通事故,被告應會高度注意該路口之車流情況,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於被告闖紅燈左轉之際,告訴人行駛之崑大路東西向車道號誌顯然早已轉為綠燈,該方向車流均已陸續起步行駛,又被告左轉時其視線必然看向其欲駛入之該路口,自無可能對該路口已起步之車輛毫無所悉,且告訴人為閃避闖越紅燈之被告車輛,其緊急煞車時與被告車輛距離極為接近,並於被告車側近距離人車倒地,而機車倒地摩擦地面之聲響甚大,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開車當時車窗有稍微打開,且沒有在聽音響等語(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對於外界聲響之感知並未受到影響,是以,以被告當時處於高危險駕駛行為之情境、左轉時之行車視線、告訴人行向車流已陸續起步、兩車極為接近之距離、告訴人人車倒地時發出之聲響等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顯已知悉告訴人為閃避其違規駕駛行為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之情形。被告所辯不知發生事故、未聽到聲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⑷復依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摔車倒地通常會導致騎士受傷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對此經驗法則知之甚詳。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開規定顯係揭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自無可委由肇事者自行判斷有無肇事責任、被害人有無受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方合於立法意旨。據此,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離去,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

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僅坦承過失傷害,然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可見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