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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河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在未劃有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胡明興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嚴重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犯素行、犯後態度及業與被害人家和解獲取原諒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 告 林嘉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河於民國114年12月9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鎮000號前未劃設分向線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編號護鎮桿29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道路靠右行駛之胡明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在該處發生碰撞,致胡明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頭部損傷併撕裂傷、左下肢大面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胡明興之母林秀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胡明興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份、駕駛人、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29張。 ⑴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道路狀況及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與車損情形。 4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46110618號)各1份。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事實。 2.證明送驗之被害人眼球液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等情,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46110618號)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雖亦有在未劃設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而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