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佳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佳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盧佳佑於民國114年5月7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德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德興路與永成路2段88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前行,適陳錦雀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881巷由東往西駛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錦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嚴重腦浮腫及頭皮血腫、左側顳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惟仍於114年5月11日5時20分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佳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至16、77至79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3、38、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婷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相卷第17至19、71至73頁、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08363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3、23至49、53至67、75、81至88、113至114頁、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回復而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兼衡本案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