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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可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

660、4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可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96、9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43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執行紀錄,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巨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獲原諒(見本院卷第89至900頁調解筆錄、第105頁本院115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07頁本院115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第109頁被告匯款書影本),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0號115年度偵字第4365號被 告 陳可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翔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東門圓環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門路1段2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其右前方有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施丁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圓環右轉車道由東往西方駛至,貿然往左切入外側車道,陳可翔見狀煞閃不及,雙方在該處發生碰撞,致施丁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及雙側肺挫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14年12月19日9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並由施丁山之子施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可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施丁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駛人、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暨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96張。 ⑴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道路狀況及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與車損情形。 4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等情,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雖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而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