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顯文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顯文(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4月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與和善街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蔣典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再遭同向後方由楊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臀部挫傷、左肩擦傷、雙手肘擦傷、左膝部、左小腿、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顯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蔣典雄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