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仁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仁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仁敏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吊銷,竟於民國115年2月28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旺萊路與中山路一段之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疾駛闖越該交岔路口,適莊安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即遭余仁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莊安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詎余仁敏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僅下車以電話聯繫其子余昇逸(所涉偽造私文書、頂替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安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153995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3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75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安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余昇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5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又其於事故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因畏懼其因無照駕駛可能遭受裁罰,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間所侵害之法益性質、2罪間之關係、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