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千昀選任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千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千昀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由北往南直行,途經台19甲線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遇胡鴻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左偏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胡鴻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而於113年8月29日10時37分死亡。案經胡鴻源之妻蘇金勉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千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金勉之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過程紀錄、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於本件事故中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賠償金額與過失責任存有爭議,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在台北住宿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雖因被害人家屬對於過失責任有爭議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表達出和解意願,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為大學就學中之學生,入監執行恐有礙其接受高等教育,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