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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書豪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7「臺南市利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蕭富太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及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家屬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配偶目前懷孕中,從事清潔,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小孩、祖父母(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身心影響非輕,且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直行,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蕭富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吉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兩車行至新吉里編號新吉高分5右5電桿處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蕭富太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胸壁瘀青、右胸壁挫傷併右肋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挫傷併右上肢變形、上腹部瘀青、雙大腿內側瘀青、右胸壁氣胸等傷害,而於113年10月25日18時24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蕭富太之妻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並承認犯罪。 2 告訴人A02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覆議意見均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7 臺南市利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