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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陳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嚴陳美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無照」刪除;「沿同向車道後方駛至」改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沿同向車道後方駛至」;「兩車不慎發生追撞」改為「凃○潼之電動二輪車不慎自後追撞嚴陳美惠之機車」。

2.證據部分增加: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交訴卷第39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警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⑵車號0000000號微電車(警卷⑴第71頁⑵第7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7至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交簡卷第21至2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912449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交訴卷第11、17至18頁)、被告嚴陳美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交簡卷第13至15頁)、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717號114年9月3日調解書(交訴卷第49頁)、被告嚴陳美惠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3.又上開「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凃○潼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嚴陳美惠無肇事因素」(交訴卷第18頁)。另上開114年刑調字第717號114年9月3日調解書之主要內容略為:嚴陳美惠給付凃○潼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2萬5千元,嚴陳美惠給付凃○菲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2萬5千元,凃○潼、凃○菲不再追究嚴陳美惠之刑事責任(交訴卷第49頁)。

三、核被告嚴陳美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凃○潼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所致,凃○潼為肇事原因,被告嚴陳美惠則無肇事因素,業見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低,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亦見前述,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30號被 告 嚴陳美惠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陳美惠於民國114年8月6日18時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慈安路路口時,因閃避紙箱而減速剎車,適凃○潼(99年次,未據過失傷害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後座搭載胞妹凃○菲(103年次,未據過失傷害告訴),沿同向車道後方駛至,兩車不慎發生追撞,致凃○潼、凃○菲人車倒地,凃○潼因而受有上腹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凃○菲因而受有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詎嚴陳美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凃○潼、凃○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嚴陳美惠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凃○潼、凃○菲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影像截圖5張。

㈤告訴人凃○潼、凃○菲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