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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秀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美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號

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7至48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肇事原因為次因,他卷第16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教職,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家屬。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3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0萬元(已履行)。餘款100萬元,於115年5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 告 陳美秀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於民國114年6月2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興農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莎拉‧里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農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莎拉‧里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創傷性氣血胸、肺氣腫、肝門腸繫膜靜脈氣腫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即心跳休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1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並由莎拉‧里幸之配偶曾明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莎拉‧里幸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謝純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10張、監視器距離秒差圖1份。 ⑴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5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等情,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雖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而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