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柔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柔評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郭馨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至29至30、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