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HI HUE(中文姓名:范氏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THI HUE(范氏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PHAM THI HUE(中文姓名:范氏卉,下稱范氏卉)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08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詹勝棋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詹勝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范氏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詹勝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范氏卉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而導致詹勝棋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勝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范氏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詹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2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第25至27頁),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警卷第33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機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非重
傷)後即逕自離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
逃逸,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於駕駛機車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
而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其與告訴人復已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偵卷第30至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由配偶扶養,育有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雖因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