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瓊華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瓊華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大同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駛在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適馮文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區道路由北向南左轉大同街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文通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5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9-5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