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QUOC PHUC(越南籍,中文名:陳國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QUOC PHU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TRAN QUOC PHUC(中文名:陳國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23分許,駕駛向訴外人陳俊雄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南18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南181線道與省道台1線路口作迴轉省道台1線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而與自省道台1線路旁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駛入南181線道之告訴人陳文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黃麗英)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文𦖳受有左手及左踝鈍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黃麗英則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下車要求告訴人陳文𦖳不要報警,惟於知悉告訴人陳文𦖳已報警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棄車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①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文𦖳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③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麗英警詢中之陳述;④證人陳俊雄警詢中之陳述;⑤證人即目擊證人陳慶森警詢中之陳述;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黃麗英受傷照片1張;⑦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車主即證人陳俊雄曾經把系爭車輛借給很多人,有臺灣人也有越南人,我是使用過系爭車輛約2年時間,但是那是4、5年前的事情,我的居留證於109年到期後,一直在臺南市北門區或是七股區工作,都是田裡的工作,之後我都是騎電動機車或是摩托車(跟別人借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時、地,有一不詳男子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迴轉時,與告訴人陳文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棄車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警方事後自系爭車輛車牌循線找到車主即證人陳俊雄,並自證人陳俊雄處得知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故而查獲被告之經過,有上開①至⑧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不成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⒈查警方於案發後為追查嫌疑人,對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陳慶森
(路人)製作警詢筆錄,證人陳慶森於警詢中證述稱(警卷第69-71頁):當時我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順著路開到我家門口停放,下車的人為男性外勞,一開始那個外勞因為聽不懂中文,所以打了一通電話給別人,撥通之後,該電話中之人跟告訴人陳文𦖳說要私下處理,因為我在旁邊聽,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討論賠償的價格,但是實際金額及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等他們通話結束後跟告訴人陳文𦖳說千萬不要簡單處理,因為有路人報案了,建議他們等警方到場後再說,但那名男性外勞什麼也沒講,就直接步行離去,並將系爭車輛遺留在現場,我記得該名男性外勞的特徵是身材中等、體型中等、平頭、雙手都有刺青(顏色很花)、短袖、長褲,年紀看起來約30-40歲左右,口音聽起來是越南人或其他東南亞地區的外籍勞工等語,且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請敘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包括身材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欄位書寫「雙手刺青」等情(見警卷第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嗣後分別於113年5月21日至警局提告之告訴人黃麗英指述稱:系爭車輛駕駛一隻手臂有刺青(不確定是左手還是右手)(警卷第41頁)等語,以及告訴人陳文𦖳於113年5月20日至警詢製作筆錄時,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請描述特徵(如受服飾或臉部配飾影響辨識亦請說明)」欄位書寫「手部刺青」等節(見警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符,亦即,案發時在場之人均明確指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手臂上有刺青」之人此一特徵。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雙手手臂、手掌、脖子及肩膀等身體部位,顯均無刺青之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交訴卷第27頁),並有當庭拍攝被告上開身體部位之影像附卷(交訴卷第41-43頁),故被告是否為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確屬有疑。
⒉而本案之所以查獲被告,係因證人陳俊雄於警詢中供陳:我
與被告約在111年認識,因為被告沒有車子,所以我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使用,我曾與被告一起去做太陽能組裝工作,一起工作約一年左右,之後我向被告要回系爭車輛,被告只有在電話中回應說好,但後續也沒返還我等語(警卷第55-59頁),偵查機關因此認定被告就是案發時與告訴人等發生碰撞且棄車逃逸之人,進而起訴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惟證人陳俊雄並非案發時在場之人,是否得僅憑其所稱於111年間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使用,即可推認案發時(113年5月11日)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仍為被告?⒊本院雖有傳喚告訴人陳文𦖳到庭作證並當庭指認被告:我肯
定與我發生碰撞之人就是在場的被告,但我是根據被告的臉型跟我當下的感覺認為是被告等語(交訴卷第62-65頁),惟經本院當庭提示告訴人陳文𦖳,告訴人陳文𦖳於警詢中指認該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手上有刺青,而在場之被告身上並無刺青一事,告訴人陳文𦖳又稱:現在已經過了2年,我沒有印象我當初有指認該名嫌疑人手上有刺青等情(交訴卷第65頁),告訴人陳文𦖳亦表示:案發當時我腳受傷、我很痛,我沒有觀察被告手上有沒有刺青等節(交訴卷第65頁),綜上開告訴人陳文𦖳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陳文𦖳雖因受傷疼痛,並未仔細觀察被告身上特徵,然卻可以在警詢中指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身上有刺青之人,且與其他在場之證人陳慶森、黃麗英為相同之指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依常理,其記憶應較為深刻,可信之程度較高,況告訴人陳文𦖳於本院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隔近1年8個月餘,衡情記憶必已相當消退,就上開細節有所混淆或記憶不清,尚在情理之中,又告訴人陳文𦖳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當時雙方亦無交談(告訴人陳文𦖳於本院證述並無與被告講話,見交訴卷第62頁),故就告訴人陳文𦖳在本院當庭指認被告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係憑「臉型」、「感覺」,而為抽象之指稱,應認此部分之指認有瑕疵而可信度較低,反係告訴人陳文𦖳於警詢中指認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手上「有刺青」之人為具體且可信度高,據此,應以告訴人陳文𦖳於警詢中就,就駕駛人特徵為『手部有刺青』之供述較為可採,亦即,案發當時確實非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被告前揭辯稱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證人陳慶森、告訴人陳文𦖳、黃麗英皆於警詢中依警方提
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照片指認被告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有其等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與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25頁、第39-49頁、第69-77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然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07年8月10日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第三點、第五點、第七點規定:「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參以證人陳慶森、告訴人陳文𦖳、黃麗英均各陳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手上有刺青」之人如前述,係在先特定駕駛人特徵後,始依警方提供之六張照片指認被告,然警察提供之六張照片,除均同為外籍移工外,各自之外型特徵顯不相同、差異極大,指認可信度非無疑義,且告訴人陳文𦖳、黃麗英就該指認結果之確信度均僅有70%(見告訴人陳文𦖳、黃麗英警詢筆錄所載),更顯該指認可信度低,由是而言,本案即難憑證人陳慶森、告訴人陳文𦖳、黃麗英之有瑕疵之指認,而認定被告即為駕駛系爭小客車之人。
五、綜上,公訴人既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積極證據,且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則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