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幸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馬幸福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2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巷弄7號前時,該處為人潮、攤商聚集之市場(崇晦市場),馬幸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撞擊在該處擺攤做生意之葉蘇春英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218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告訴人貨車),葉蘇春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馬幸福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葉蘇春英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
三、案經葉蘇春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馬幸福雖於審理程序中對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警卷第17頁)表示「半信半疑」(本院卷第86頁),似爭執證據能力。惟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就病患所出具之診斷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僅是空言質疑前揭診斷証明書的可信性,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復未指明任何應予調查之方法,既該診斷証明書開立者為專業醫師,且與被告以及告訴人葉蘇春英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虛偽記載之動機,既於業務過程所製作,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為證人於審理期日具結後所為,本質上非屬傳聞證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反面解釋,當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過失傷害部分前後辯解不一,於準備程序中先表示「我承認沒有錯」(本院卷第27頁),後又改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怎麼會受傷」(本院卷第94頁);對於肇事逃逸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辯稱:車禍後我頭很痛、腦震盪,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離開,也有跟附近賣香腸的講,叫他幫忙,我就回家休息吃藥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崇晦
市場擺攤,我坐在我攤位中間的椅子上,被告在隔壁買東西,被告的機車沒有熄火,買完之後就爆衝,油門催很緊,就直接撞下來,有撞到我,我坐在椅子倒下去,被告機車倒在我身上,壓到我的腳,我就爬不起來,被告沒有扶我起來,反而站在旁邊罵我就跑掉了。是我先生扶我起來,然後我一下子就沒有意識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離開還是什麼,也沒有在現場請人幫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2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葉福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告訴人的攤位旁擺另外一攤,大概距離3、4公尺,我看到被告機車衝過來,把告訴人的攤位全部弄倒,告訴人貨車也刮傷,告訴人遭被告機車及攤位壓下去,被告沒有幫忙扶東西,罵三字經後馬上跑走,連問一句什麼都沒有,也沒有說他人不舒服,之後會找人來處理。我扶告訴人時,告訴人昏昏沉沉,被告就在這個時候跑走了,被告的機車就留在現場,車上還掛著買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61至72頁)。互核證人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矛盾、出入之處。
㈡復參告訴人的攤位一邊是其貨車,另一邊則擺放桌子,告訴
人顯係在兩者之間顧攤,事發後被告機車出現在告訴人顧攤的地方,告訴人擺放的桌椅、商品傾倒,被告機車兩側把手均掛滿裝有物品的塑膠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警卷第31、41至57頁)在卷可證,足證上揭證人一致證稱被告機車衝撞告訴人的攤位,造成告訴人攤位傾倒,告訴人有遭被告機車壓住等情確屬事實。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事故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自承「當時我在崇晦市場,在告訴人攤位隔壁買香腸,我的機車啟動時,香腸掉在地上,我彎腰去撿,結果機車就滑過去了,撞到告訴人的攤位」、「我當時買臘肉及香腸,車停在告訴人攤位旁,當時東西掉地上我撿起來,要發動時車子暴衝,就撞到告訴人的攤位」、「我買好臘肉、香腸後掛在機車上,就往前衝,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我還沒有騎上去車子就暴衝」(警卷第2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7、72頁),告訴人並因本案車禍事故當場倒地,急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住院2天方出院,並需門診追蹤傷勢,此有上揭診斷証明書在卷為證,與被告前揭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㈣按肇事逃逸罪之「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當場倒地,須他人協助、攙扶
方能起身,意識更出現不清狀況,最後是由救護車緊急送醫,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同意被告於此種狀況下可以離去。倘若真如被告所辯有獲得告訴人的同意,何以其會連機車都未牽離、所買的物品都未取走?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極為倉皇的狀態下離去。
⒉被告辯稱有請在場其他人協助告訴人等節,並未有任何證據
可以支持,自不能採信。另被告雖再辯稱因肇事後頭很痛、不舒服所以才離開現場返家休息等情,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又所謂期待可能性,一般認為乃責任要素之一,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為而為適法行為之意。其判斷標準,應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就行為人有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為整體觀察。至於行為人倘單純係出於規避相關責任之所為,則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有別,無從執為阻卻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5年1月22日11時1分許,被告離開現場後,至同日18時13分許方前往急診,醫師診斷為輕微腦震盪,同日18時53分即出院,醫囑宜休養3日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雖因本案車禍受傷,但仍可自行返家,相隔數小時後方就醫,僅於急診停留40分鐘左右即離去,傷勢情形並不嚴重,客觀上欠缺危及自己生命、身體法益之急迫危難情狀。相對而言,告訴人當場倒地不起,告訴人的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的情形、需要及時救助的情況均遠遠超過被告,被告肇事後選擇返家休息,置告訴人於不顧的作為顯然不符合利益均衡性,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的問題。
⒊證人王鳳燕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一個
眷村,我有聽到鄰居跟我說被告騎機車撞到人家攤位,聽說當時交警有到被告家找他但都找不到,我還有去問里長,里長告訴我告訴人被送到醫院,我碰到被告就勸被告趕快去報案,跟被告說警察在找他,我後來有陪被告去我們的管區等語(本院卷第80至86頁)。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已鎖定被告進行調查,然被告直至證人王鳳燕勸說下方到案,該節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已然成立並不生影響。
㈤從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仍未對告訴
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離去現場,與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場採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駕駛不當衝撞告訴人的攤位,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非輕的傷勢。被告肇事後竟直接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繫資料,法治觀念顯有重大欠缺,行為應予相當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迄未取得告訴人的宥恕,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