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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彰於民國114年11月6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道○○○○○○○○○○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向左偏移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陳音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音蘋人車倒地,受有左前上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子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音蘋告訴被告郭子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音蘋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