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諺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5年3月16日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98號前,將其車輛停放在上址車道上,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未成年人林○丞(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與沿該路段同向駛至、由徐肇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手第二指挫瘀傷、左踝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林○丞則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害人林○丞係98年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其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A04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徐肇駿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GOOGLE地圖網頁截圖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告之A車與被害人A02之B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未駕駛A車,且A車未有違規停車情事,被告主觀上並未有移動A車之意思,客觀上A車並未在其控制或操控下,也未占用道路而對其他用路人形成干預,顯然不在最高法院認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內;被告並未目睹車禍發生過程,且車身並無凹痕,被告直覺認為是被害人A02與證人徐肇駿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不知道A車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若知道必不會離開現場等語。
四、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行駛』,係有別於『駕駛』,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一旦肇事,致人員傷亡,均屬駕駛車輛肇事,而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行駛』狀態,始得謂為『駕駛』。換言之,行為人在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各環節所肇致之事故,如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不因事故發生時,車輛之行止係動或靜而有所不同,若因此致人死傷,即有留在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減少傷亡,庶符立法本旨。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雖均有相同之法律用語,即『駕駛』2字,然前開2法條係分別規範不同之事項,為符合立法目的與價值取向,而為相異之解釋,此即學理所稱『法律概念之相對性』,無礙於法秩序整體之和諧,也唯有做出差異的解釋,始能實現法的安定性及正義之要求。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當時前面還有其他車輛等著倒廢土,我是最後1輛,倒廢土是1輛車進去倒完出來,另1輛車才能進去,我將貨運曳引車(後掛載營業半拖車,下簡稱聯結車)停在案發地點,等候收料的人以無線電通知,在等候時,車輛並未熄火等語。可知案發前上訴人原即駕駛聯結車行駛在道路上,案發時雖臨時停車在事故現場等候通知,然仍啟動引擎,俾隨時駕車前往傾倒土方,其主觀上有移動車輛之意思,客觀上聯結車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足以引發交通往來危險,且其駕車行駛於道路的過程中,不當臨時停車占據機車優先道,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干預,當屬駕駛活動之一環。被害人劉家輝行經案發地點時,騎乘機車撞上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既與上訴人之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所為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不因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臨時停車在道路上而有不同,且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即有留在現場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15年3月16日7時17分37秒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98號前,將其車輛停放在上址前方,於同日7時29分21秒許適有被害人A02騎乘B車搭載未成年人林○丞,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A車發生碰撞後,再與沿該路段同向駛至、由徐肇駿所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手第二指挫瘀傷、左踝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林○丞則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嗣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徐肇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GOOGLE地圖網頁截圖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該畫面為
中山南路西往東全景,畫面右下角A車停放在外側車道右邊線右側,左後車輪有部分壓在白線上。畫面時間7:29:21被害人A02騎乘B車與A車碰撞,再與徐肇駿駕駛C車擦撞,人車倒地,B車搭載之林○丞趴摔在地上,馬上起身走向A02方向,A02站起身走到A車左後方,在車禍地點走動,C車的副駕駛座上的人下車打電話。畫面時間7:32:22被告(穿藍色外套者)從畫面右下角車左側出現,走到A車的左邊撞擊處彎腰看,打開駕駛座車門身體也往車內挪,又挪出車外看向A車碰撞處,然後彎腰右手碰A車左邊撞擊處,坐進駕駛座。畫面時間7:33:34被告開車離開。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第82-1至82-4頁)。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被害人A02騎
乘B車碰撞被告之A車,再與C車擦撞時,被告之A車並非行駛狀態,而係停放在路面邊線外,僅左後車輪部份壓在路面邊線上,被告當時不在車上,車輛未發動,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逾3分鐘,被告始回到A車處。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5年3月30日(應係115年3月16日之誤載)7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BQL-2190至永康區中山南路898號前停放,我停放在白線內,就下車至旁邊吃二王早餐」等語,是被告停車後下車至旁邊早餐店吃早餐,直到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已10餘分鐘。被告在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未操控A車,主觀上亦無移動A車之意思,自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行為。
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雖謂:「舉凡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一旦肇事,致人員傷亡,均屬駕駛車輛肇事,而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行駛』狀態,始得謂為『駕駛』。換言之,行為人在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各環節所肇致之事故,如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不因事故發生時,車輛之行止係動或靜而有所不同」等語,然查:上開最高法院案件之事實為:「案發前上訴人原即駕駛聯結車行駛在道路上,案發時雖臨時停車在事故現場等候通知,然仍啟動引擎,俾隨時駕車前往傾倒土方,其主觀上有移動車輛之意思,客觀上聯結車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亦即該案件中駕駛人僅是臨時停車,仍在駕駛座上,仍啟動引擎,準備隨時駕車,客觀上車輛仍在其操控下,主觀上亦有隨時移動車輛之意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因而認該駕駛人「足以引發交通往來危險,且其駕車行駛於道路的過程中,不當臨時停車占據機車優先道,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干預,當屬駕駛活動之一環」。然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客觀上並無操控車輛,主觀上亦無隨時移動車輛之意思,與上開最高法院案件之事實迥然不同,自不能擴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範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人復以:被告此種停車方式,將機車行進道路堵死,迫
使行駛中的被害人必須繞過被告車輛與行進中的其他汽車爭道,在通過時,因左側車輛接近壓縮行駛空間,致被害人先擦撞被告車輛再與證人徐肇駿車輛碰撞,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緊靠道路邊緣且妨礙通行,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認被告違規停車位置與行為與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被告停放A車處,並非供車輛行進之車道,而是停在路面邊線外,僅左後車輪一部分壓在路面邊線上,該處沒有畫設紅線或有其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並非禁止停車處,由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看來,也沒有明顯遠離路面邊緣之情形(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當時停放車輛並未遭警舉發違規停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8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50539931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至93頁)。被告停放A車並沒有佔據車道,被害人A02騎乘機車本應與其他行進間之車輛共同行駛於車道上,被告停放A車處既未占據車道,自無檢察官所稱「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進道路堵死,迫使行駛中的被害人必須繞過被告車輛與行進中的其他汽車爭道」之情形,亦未達到「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被告停車位置與事故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可疑。
㈥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5年3月30日(應係115年
3月16日之誤載)7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BQL-2190至永康區中山南路898號前停放,我停放在白線內,就下車至旁邊吃二王早餐,吃完早餐欲上車時看到我的汽車,左後車身有一小條擦痕,當下我看到一台機車及另一台自小客車(車牌不清楚)在我車旁發生事故當時直覺是他們發生碰撞,而影響到我的車,隨即拿抹布擦拭車身,擦痕也完全擦得掉,因為當下我不知道發生的經過,也沒有跟對方對話,後續我確認我的汽車無損之後,認為跟我沒有直接關係,所以就直接離開現場,趕著送小孩去學校。」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陳稱:「事發當下我背對中山南路的案發現場,在二王早餐店吃早餐,我回到車上時車禍已經發生了,我當下看我車沒有任何外傷,所以直覺這個車禍是摩托車跟其他汽車發生碰撞,跟我沒關係,所以我才離開」等語(偵卷第26頁)。被害人A02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與臨停在路邊的自小客車駕駛人是否有對話?是否有異狀?)有對話,對話內容為對方說他看到他車上有車損,如果他擦得掉就OK,擦不掉的話就要我們處理,但他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直接開走了。看起來沒有異狀。(問:該部停在路邊自小客車駕駛人是否有留下聯繫方式或相關資料?你是否有同意他離開現場?)沒有,他跟我交談的時候我沒有講話,我不清楚我有沒有示意他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訊時陳稱:「A04當時不在現場,所以我覺得他不是肇事逃逸,本件我沒有要提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都不提告」等語(偵卷第26頁)。證人徐肇駿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駕駛自小客車BFR-0816號於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直行,行經中山南路與二王路口後,我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往左偏直行,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我想說要禮讓機車行駛,行經中山南路898號時,一名女性駕駛普重機車突然撞上我的右側車身,我下車關心後,對方表示是因為要閃避一台停在路邊的自小客車才會與我發生擦撞,而該停在路邊的自小客車的駕駛人當時不在車上,事故發生後該駕駛人回到車子時有拿抹布擦他的車子被撞到的地方,由此可知他知道他的車子有被撞到,但他擦完就駛離現場。(問:你與停在路邊的自小客車駕駛人是否有對話?是否有異狀?)沒有對話。(問:該部停在路邊自小客車駕駛人是否有留下聯繫方式或相關資料?你是否有同意他離開現場?)沒有有留下任何資料也沒有接觸。我沒有同意他離開現場,他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19、21頁)。依據上開被告陳述及被害人A02、證人徐肇駿之陳述,被告回到A車停放處時,本件行車事故已然發生,被告並未在場目擊發生經過,被害人A02雖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其車身有擦痕,但被害人A02沒有出言回應,亦未告知被告事故發生經過或A車已涉入事故;證人徐肇駿則稱其未與被告對話。是尚無證據證明A02或徐肇駿曾明確告知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先碰撞A車後再與C車擦撞。被告辯稱其直覺本件行車事故是B車與其他汽車發生碰撞,與其沒關係,所以其才離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㈦況且,被害人A02所受傷勢為右側胸壁挫傷、左手第二指挫瘀
傷、左踝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林○丞則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均尚屬輕微,而被告回到A車處時,B車雖仍倒地,但被害人A02、林○丞均已站起來,沒有倒地之情形,由外觀上無法輕易看出是否有受傷。被告回到A車處時,尚有查看車身擦痕、打開車門及觸碰車身等舉動,並非一抵達車旁即立即駕車離去;此等行為之外觀,與明知涉入致人受傷事故而急於逃避責任之典型情形尚有不同。又依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除A車、B車外,尚有C車,而非只有A車與B車,尚存其誤認事故僅發生在B車與C車之間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現場有路人或駕駛告知被告其車輛與本件行車事故有關,故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停放路邊之A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A02、林○丞受傷之情,已有所認識。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本件行車事故與其有關,故其無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行車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A02及林○丞受傷,並決意離開現場,自難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4確有如起訴書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