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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建名犯刑法第276條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建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呂建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2、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有被

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查(相驗卷第73頁),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被害人吳○和死亡,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生命無可回復之損害,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5至36頁);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68號被 告 呂建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名於民國115年1月7日20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至中正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呂建名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和受有顱骨骨折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尺骨、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5年1月12日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吳○和之女吳○真、吳○和之配偶何○心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吳信和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和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和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 4.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吳信和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在本次車禍事故涉有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和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且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