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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NH MINH CHIEN(中文名:鄭明戰;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TRINH MINH CHI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INH MINH C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1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棄車逃離現

場,然被害人蔡紘鈞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多處挫傷併右手擦傷,傷勢並非嚴重,亦無危及生命之虞,且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南市大同路2段640巷與國民路158巷路口,事發時間為早上7時41分許,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知路上尚有人車,當下即有路人協助救護,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並未提起告訴,且被告業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職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離開現場,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給付完畢,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所生危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相關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揆其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外勞為由入境,其後旋行蹤不明而失聯,長期非法滯留我國,經通緝始於115年7月28日查獲,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職此,被告遵守我國居留秩序能力顯然不足,如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再次非法滯留我國之虞,對我國社會治安有可能造成危險性,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被 告 TRINH MINH CHIEN (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MINH CHIEN(中文名:鄭明戰,下稱鄭明戰)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6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民路158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蔡紘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640巷94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紘鈞受有多處挫傷併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明戰應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然因慮及其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步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紘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事故現場照片28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並與被害人蔡紘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然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去之事實。 4 明義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