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華輔 佐 人 柯佳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明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柯明華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臺南市○○區○道0號332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時,因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適同向有蔡姿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嗣後A車再撞擊內側護欄並失控向右撞擊賴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賴明德駕駛之C車側翻,賴明德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柯明華知悉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並導致賴明德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賴明德,旋即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賴明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柯明華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有在現場等候10幾分鐘,後來才駕駛A車去保養廠修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至臺南市○○區○道0號332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時,發生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情事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德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警卷第15至17、51至55頁;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蔡姿評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9、41、43、4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5至36頁)、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77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國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⒈告訴人賴明德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C車行駛外側車道,
行駛中發現有一台銀色的小客貨車撞到內側護欄,隨後向我方向過來撞上我的左側車身,我都來不及反應車輛就直接側翻滑行,之後才停止,我解開安全帶後就爬出車外,隨即看到那台失控撞到我的銀色小客貨車,車號是000-0000,停在外側路肩,駕駛是一位年紀很大的男性,都在車上没下車,我在內側車道與該車距離很遠,車很多無法過去,我看他似乎沒有反應,過了3分鐘後,他似乎醒了就一直發動車輛,後來發動就開走了;我的頭部似乎有撞到有血滴、右手大拇指有挫傷等語(警卷第52至53頁)。嗣告訴人賴明德於同日15時56分許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暈、頭部損傷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
⒉證人蔡姿評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車由關廟匯入國道三號,
沿國道三號北向行駛,欲下柳營交流道。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突然我右側後車身感受到碰撞,我當時看照後鏡發現一銀色小貨車左前車頭碰到我右側後車身,見該銀色小貨車碰撞完我車輛後再向右朝外側車道偏移,後再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C車後,該C車翻覆。我停到外路肩後,我在車上打110報案,我報案後在車上等待警方到來,於等待過程,原本該車號不詳之銀色小貨車停於我車輛後方不遠處外路肩,在我等待過程該銀色小貨車便從我外側車道駛離,過程該銀色小貨車駕駛均未與我有任何對話;我報案後不久,該車就由外側車道駛離事故現場後逃逸等語(警卷第47至48頁)。
⒊告訴人賴明德、證人蔡姿評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構陷被告
之必要,且其2人證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大致相符,是其等證詞均屬可信。復依卷附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77至86頁),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左側車身翼子板、前保險桿處均有明顯擦撞痕跡,右側車身翼子板、前保險桿處更有嚴重撞擊之凹痕、破損處,B車右側後車身亦有明顯擦撞痕跡,C車則翻覆於國道上,車身多處嚴重毀損(經拖車拉起車身後可見左側車身有明顯擦撞痕跡)。綜合告訴人賴明德、證人蔡姿評之上開證述,並參酌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事故之發生即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情事,適同向有蔡姿評駕駛B車亦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嗣後A車再撞擊內側護欄並失控向右撞擊告訴人賴明德駕駛之C車,致告訴人賴明德駕駛之C車側翻,告訴人賴明德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暈等傷害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與上揭事證明顯不符,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者,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車速極快、車流頻繁之國道高
速公路上,而被告駕駛之A車先後撞擊B車、國道護欄、C車,並導致C車翻覆,顯見撞擊力道猛烈,身為A車駕駛人之被告絕無可能渾然未覺,且在車速甚快的高速公路上,任何擦撞事故均極可能導致他車駕駛或乘客受有身體之傷害,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所明知,遑論告訴人賴明德駕駛之C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已在國道上翻覆,被告對此重大交通事故必然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實無從諉為不知。據此,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車輛翻覆而受傷,竟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告訴人賴明德,逕自離去,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
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先後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因跡證不足而無從鑑定,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32778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42353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偵卷第37、43、53至56頁),卷內復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惟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詳後述)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正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位於高速公路,車速極快且車流頻繁,稍有差池即可能衍生連環車禍或重大傷亡事故,顯見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大。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量刑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