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維選任辯護人 梁䕒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8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冠維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成功路與中成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莊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成功路對向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佳霖人車倒地,到院前即心跳休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血胸及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1時21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莊佳霖之父、母即莊國良、李心怡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冠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國良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心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發生員警交通事故紀錄(通

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本案小客車照片、本案機車暨安全帽照片、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5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500027690 號函暨法醫毒字第115610247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51135338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護太陽能,月收2萬9千多,未婚,無子女,跟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