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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易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易駿於民國115年1月19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000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謝清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陳易駿竟疏於注意上開義務而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與謝清山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謝清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5年1月26日20時2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謝清山之子謝宗成訴請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易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易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⒈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卷第15頁)。

⒉現場照片(相驗卷第37至49頁)。

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相驗卷第53至5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報表(相驗卷第63、65頁)。

⒌被害人及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73、81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83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85至8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卷第99頁)。

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51頁)。

⒑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09頁)。

⒒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11至119頁)。

⒓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26至133頁)。

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3

6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1至146頁)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鑑定會認定:「陳易駿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謝清山無肇事因素。」⒕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時,即已看見

前方同向行駛之謝清山機車,雙方原距離約50至60公尺,其欲自左側超越,於兩車相距約20公尺時發現對方車輛有向左偏移情形,其遂準備向左變換車道增加安全距離,惟仍發生碰撞等語(相驗卷第23至26頁),益徵其於超車過程中確未保持足夠安全間隔距離。

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逃逸,留在現場處理,並於警方尚未發覺

犯罪嫌疑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驗卷第95頁),足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對交通法規及安全駕駛義務之認識應較一般用路人為高,竟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謝清山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最終傷重死亡,其過失行為造成生命法益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並無肇事因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符合自首規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