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琪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曉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6、7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
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6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執行紀錄,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巨大、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嚴重、犯後雖始終坦承過失犯行,態度不惡,但因經濟能力有限,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59、73、91至93頁),兼衡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91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至辯護人所舉另案判決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與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映好受
有右肘、前臂挫瘀傷、右足部跟擦傷、右臉挫瘀傷等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陳映好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映好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64號被 告 陳曉琪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琪於民國115年3月30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曾文溪堤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堤防道路編號400767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行車道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蔡邦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映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堤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與陳曉琪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蔡邦裕、陳映好均人、車倒地,蔡邦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上鎖骨骨折、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而深撕裂傷、腹腔內出血、顏面、胸腹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8時38分許不治死亡;陳映好因此受有右肘、前臂挫瘀傷、右足部跟擦傷、右臉挫瘀傷等傷害(其餘事故當事人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依靜(蔡邦裕之妻)、許碧桃(蔡邦裕之母)、陳映好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依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即其夫蔡邦裕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經當場送往安南醫院救治,惟仍於115年3月30日8時3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證人王琮祐、吳依珊、吳承翰、黃映慈、張成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逆向行駛致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發生A1類事故交通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清單、事故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 6 臺南市利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被害人蔡邦裕119救護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蔡邦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致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7 汪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映好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蔡邦裕死亡、致告訴人陳映好受傷,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