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敬倫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事實部分補充「黃敬倫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害人亦有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99號被 告 黃敬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倫於民國115年4月26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陳靜瀞,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正北路302之1號旁,欲左偏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向左偏駛時未注意後方同向來車,適有鄭士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士元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同年5月9日9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士元之配偶黃馨嬅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敬倫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馨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靜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甲機車照片、乙機車照片、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7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51175827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