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博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荃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瑜媗,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平十六街口,欲右轉往建平十六街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適雷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呂維蓁,自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閃煞不及,遭許博荃上開車輛擦撞倒地,使雷媁涵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呂維蓁則受有腰背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雷涵及呂維蓁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